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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5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富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朱应涛,执行董事。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侯继勇,总经理。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琨琨,董事长。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经济开发区鹏泉东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朱虹,总经理。被告李琨琨,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朱应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侯继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朱虹,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以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魏代京、王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东方公司向我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东方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设备向我方提供动产最高额抵押,并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城分局办理抵押登记,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也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我行了解到信通公司、信诺公司均已不正常经营,且信通公司、信诺公司均属一人公司,侯继勇与朱虹应对信通公司、信诺公司的不正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东方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43050.69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后期利息按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贷款时止);2、我行对东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均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日,贷款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借款人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济分流贷(2013)第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借款人东方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率见相应的贷款借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抵押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抵押人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济分最高抵字(2013)第4号《最高额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以其名下型号为B787A-4的卷筒纸书刊胶印机一台、型号为B624-4的卷筒纸书刊胶印机一台及型号为L-420的小森六开四色机一台,为东方公司自2013年12月2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期间,在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额6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0949072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该协议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抵押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抵押权人首先行使其在其他担保项下享有的权利和权益。以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为限,抵押人在此放弃其享有的一切抗辩权。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莱城工商抵登字(2013)第133号。2013年12月2日,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保证人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渤济分最高保(2013)第436号、437号、438号《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各一份。同日,债权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保证人李琨琨、朱应涛签订编号为渤济分最高保(2013)第43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为东方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期间在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为6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东方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有不同的到期日,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协议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2月16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43050.69元。另,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交信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信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朱虹,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信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信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侯继勇,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以及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00万元,东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东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东方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信诺公司、信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信诺公司为朱虹出资100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私营企业,信通公司为侯继勇出资300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私营企业,侯继勇与朱虹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信诺公司、信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非对本案主债务人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侯继勇与朱虹对东方公司的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东方公司、信通公司、昌瑞公司、信诺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43050.6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6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李琨琨、朱应涛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莱城工商抵登字(2013)第133号的抵押物,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侯继勇对本判决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虹对本判决第二条所确定的被告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日化有限公司、李琨琨、朱应涛、侯继勇、朱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韩 梅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