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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张林,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承进(该行员工(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林春强,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林文全,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沈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张林忠,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王继刚,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林春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春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3年。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予以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春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满后被告林春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春强及担保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春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5,599.05元);2、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对被告林春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贷款申请原件1页,证明被告林春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春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签字为被告林春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原件2份、记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春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林春强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购买鸡饲料。2011年11月28日,被告林春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春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林春强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合同项下1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项下1年期内(含)的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林春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为被告林春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自助循环贷款期的第一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助循环贷款期的第二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林春强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春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林春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99.05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林春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春强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林春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庭审已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林春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99.05元,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599.05元,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为被告林春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对被告林春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599.05元,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对被告林春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8元,由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林春强、林文全、沈娟、张林忠、王继刚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宏代理审判员  黄林人民陪审员  邓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