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伟诉被告纪芙蓉、张良、王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纪芙蓉,张良,王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钟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学民,系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纪芙蓉,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居民。被告张良(系被告纪芙蓉之夫),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村民。被告王德波,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岳县人,村民。原告钟伟诉被告纪芙蓉、张良、王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张良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驳回了被告张良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张良不服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张良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芙蓉、张良、王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被告纪芙蓉与被告张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纪芙蓉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三被告王德波自愿为纪芙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纪芙蓉提供的账号转入20万元。但第一被告纪芙蓉只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利息后就再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2、责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9日为29万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4、第三被告王德波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芙蓉、张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德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纪芙蓉、王德波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钟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纪芙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按本金的1%/天向纪芙蓉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纪芙蓉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的每日5‰计收罚息。被告王德波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纪芙蓉以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层102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939**号,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246.33平方米附记业务件号:权2279984附记:地上层数:24+1)作为抵押物。王德波以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产权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钟伟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纪芙蓉汇款20万元,被告纪芙蓉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利息后未付原告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以被告纪芙蓉未向其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纪芙蓉、王德波与原告钟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纪芙蓉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纪芙蓉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德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芙蓉、张良系夫妻关系,被告纪芙蓉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良对该笔借款应与被告纪芙蓉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为利息性质,原告已经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再约定罚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芙蓉、张良、王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芙蓉、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德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纪芙蓉负担(该款原告钟伟已垫付,被告纪芙蓉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