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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云香与石化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香,石化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杨云香,女,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好花红镇新门村沙地组。委托代理人石化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石化权,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云香诉被告石化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化金、被告石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继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即被告生父多年前病故。2013年农历5月,经家族人员参与,被告与原告亲生子石某一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各自的分管范围。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7日出院。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化权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反而是原告动手打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向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也没有向双方做任何调查笔录。至于原告所受的伤情被告并不知情,因原告所受的伤是谁造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是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杨云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亲子石化权与被告分家的事实。2、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原告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事实。3、惠水县中医院2014年10月27日、11月10日出具原告杨云香住院期间的收费发票,证实原告杨云香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惠水县中医院住院共计20天,总计支出医疗费用7775.43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石化权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本院将综合本案的事实决定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即被告生父多年前病故。2013年农历5月,经家族人员参与,被告与原告亲生子石某一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各自的田地分管范围。但原、被告一直对协议约定的管理范围存在争议。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家,双方为田地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因事发时没有其他第三者在场目击事发过程,故派出所干警也未向双方及他人做调查笔录。原告杨云香于当日到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7日出院,总计支出医疗费用7775.43元。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田地分管范围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冲突,事发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现场调查。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日到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虽然提供了住院所花医疗费用的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及出院小结,无法证实原告身体受伤的具体伤情,且原好花红乡派出所干警出警到事发现场后,因当时无其他第三者目击事发过程,故公安机关未出具任何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杨云香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杨云香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石化权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当庭提供的三份证据未直接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云香主张其所受伤情系被告石化权殴打造成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未予以充分证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杨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