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马庄镇南小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旭阳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倪继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呈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我们双方第一次接触业务,被告用传真或者电话通知我方要什么型号的货物,我们在接到货的规格后,由我方制定合同,并加盖公章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盖章后再传真回来,然后我方就开始生产。我们订立了五次合同,其中有一次我方把合同传给被告,被告没来得及回传给我方,就直接发货了,所有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并且被告都接收货物了,有被告公司员工王振惠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名。我方给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总计85012元,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55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我方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5012元。被告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合同数额与诉状相符。其中2011年5月23日的合同上没有我方签章,但原告已经发货履行了。原告要求我方收到原告发票后在发票复印件上签章回传,现在只有王振惠的签字回传。双方签所有合同都是在2011年交货,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货到付款,从货到之日起,到2015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止,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从电话录音看,确实是原告要账的电话,但是要账的电话所打的时间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所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况。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要款,被告没有答应给付原告货款,所以诉讼时效没有依法续接,法院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并没有否定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合同,被告曾经欠原告货款,但是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姚君华向原告李建军借款275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姚君华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李建军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元),此款是2013年8月13日所欠,此款到2014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同时被告姚君华又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以上借李建军贰拾柒万伍仟元已收到,(¥275000元)2013年8月13日所欠的款”。此借款被告姚君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姚君华与郭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军和被告姚君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姚君华出具的欠条1张、收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建军和被告姚君华的陈述、被告姚君华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姚君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姚君华拖欠原告李建军27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姚君华应如约清偿,现被告姚君华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君华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君华与郭静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姚君华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静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2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对被告姚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军对被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被告姚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岳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徐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