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成员、林旭正与林旭正、高福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员,林旭正,高福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成员,男。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正,男。被告:高福才,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成员与被告林旭正、高福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成员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员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张成员负担。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