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灵平与杨志宁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灵平,杨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灵平,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宁,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灵平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灵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知行,被上诉人杨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志宁现金壹佰万元整,利费3%”。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30万元的要求,后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20万元,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宁现金贰拾万元整,利费3%,按季支付”;另外110万元原告以汽车一辆作价110万元作为借款交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志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注:宝时杰一辆作价),回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以前,3%计费”。2014年9月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志宁现金捌万元整,利费3%”。2014年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以115万元的价款赊购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售车协议》,约定了车辆基本信息、价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志宁车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支付3%的月利费”。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核算,被告予以了书面确认,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确认了截止当天共产生利息60123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计入2014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故核算单中约定欠原告利息401230元,被告在核算单据上注明:“以上借款金额及利费金额已核实无误,真实有效”。因至今上述借款、车款、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3万元;二、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中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4日的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014年4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的“宝时杰”汽车,按照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亦同意将该车辆作价110万元作为借款,即车款转为借款,并计算利息,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可视为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处理,约定回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现已逾期,故被告应予偿还。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这一标准超过了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法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4%(6.00%×4)计息;2014年9月4日的借款按年利率22.4%(5.60%×4)计息。上述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车款,逾期支付3%的月利费,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承诺的每月3%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车辆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但不能作为其不付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志宁偿还借款2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13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8万元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确定后从中扣减20万元);二、被告纪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志宁支付购车款115万元,并按每月3%的金额向原告杨志宁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0元,减半收取19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25元,由被告纪灵平负担(此款原告杨志宁已预交,被告纪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志宁)。宣判后,纪灵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第二项涉及的购车款是因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发生,现双方因购车事宜尚有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1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承担。被上诉人杨志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已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购车款。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购车款115万元系双方买卖车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就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该车交车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购车款115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又对双方五笔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在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涉案车辆购车款115万元。故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纪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