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黑龙江省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孙研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研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黑龙江省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研超,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清街98号。负责人:李松庭,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莫利村二栋。法定代表人:丁柏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常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下称河图支行)诉黑龙江省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同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研超不服本院责令其迁出位于哈尔滨市大直街416一418号慧隆苑小区房屋的公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孙研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07年11月30日与宇同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宇同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40号,使用面积约为117平方米门市房(下称争议房产)出售给孙研超。该售房协议书约定,”该房产由于在银行有抵押,只能在三年后(不超过第四年)还完贷款后才能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由于宇同公司原因,三年后不能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如孙研超要求退房还款,宇同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购房款,孙研超在使用该房期间,按实际租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宇同公司支付租金;到期后宇同公司不能还清贷款,造成银行收回该房时宇同公司需退还乙方孙研超全部的购房款,孙研超使用期间不收取租金无偿使用”。另外,孙研超又提出已将该房产出租给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本院拍卖及责令其迁出该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孙研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宇同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007年11月30日宇同公司为其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交款事项140万元购房款及2010年5月28日与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本院查明,河图支行诉宇同公司、长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07)黑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宇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图支行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宇同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抵押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大直街416一418号的部分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三、长城公司对部分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河图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宇同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二、三、四项,变更第一项为:宇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图支行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一、二年年利率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的7.137%及当时的法定利率5.49%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宇同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合同履行期内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期外的逾期贷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图支行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同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16-418号慧隆苑小区1-5层四处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3609.31平方米(哈房权证南字第000671**号)、2110.74平方米(哈房权证南字第000671**号)、2764平方米(哈房权南字第00067182号)、1991.42平方米(哈房权南字第00065598号),经评估总价值为72,460,520.00元。2013年8月20日,拍卖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发布了拍卖公告。同年8月28日本院向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送达了拍卖通知,经拍卖机构于2013年9月4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买受人贾凤茹、贾凤芝、贾凤兰、刘锐以15,854,304.00元拍得建筑面积为2764平方米(哈房权南字第00067182号)房产(包括争议房产)。2015年1月19日,本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16-418号慧隆苑小区上述相关房屋,如有异议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宇同公司如不能清偿河图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案外人孙研超购买的被执行人宇同公司房产在判决确认的抵押房产范围内,属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且宇同公司与案外人孙研超签订售房协议书时已告知争议房产抵押情况,因此,本院依照生效判决对争议房产进行拍卖并限期被执行人及其他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的单位或个人迁出并无不当。案外人孙研超对争议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研超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