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陈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郑复耀。原告:陈某乙,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秦元林。原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万永忠。委托代理人:秦元林,身份同上。被告:潘某,系武汉钢铁集团鄂城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乙、陈某丙诉称:原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潘某养父陈某戊为兄妹关系。父亲早逝,兄妹四人与母亲叶先明一起同屋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新光村三组陈沙坡湾(以下简称:陈沙坡湾)的房屋内(拆迁编号112号,实为122号)。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先后出嫁,房屋由陈某戊与母亲叶先明居住。2003年1月,母亲叶先明去世,房屋由陈某戊居住。2013年11月28日,陈某戊病逝,生前遗嘱:由被告潘某继承上述房屋。上述房产属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戊共同继承,陈某戊将上述房产作为个人财产在遗嘱中进行处分,该遗嘱无效。为此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潘某养父陈某戊所立遗嘱无效,责令被告潘某返还陈某戊生前房屋补偿款及还建房款245902元,另加祖坟动迁赔偿款5850元,共计251752元,依法重新分割。被告潘某辩称:一、被告潘某系被继承人陈某戊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使没有订立遗嘱,被继承人陈某戊名下的财产也应当由被告潘某继承。原某、陈某乙、陈某丙系被继承人陈某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遗嘱的效力结果判定如何均不会致使其必然取得遗产返还权。因此,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无权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陈某戊所立遗嘱无效;二、原某、陈某乙、陈某丙认为豹澥新光村三组的房屋非被告潘某的养父陈某戊的个人财产,应提起确权或侵权之诉,而非遗嘱效力之诉,不能直接请求确认遗嘱无效;三、原某、陈某乙、陈某丙认为上述房屋属于祖产,缺乏充足有效证据,且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豹澥新光村三组的房屋于2011年5月20日签署拆迁协议,协议中涉及房屋产权的部分只有还建的40平方米房屋,其他全部属于补偿款项,各项补偿款已由被继承人陈某戊领取使用。迁坟款5850元亦由陈某戊于2013年9月领取使用。上述款项不属于陈某戊的遗产。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无权依据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潘某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潘某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生前均系原武昌县豹澥街道新光村(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新光村,以下简称:新光村)村民,于1948结婚(两人均系再婚)。陈为湖婚前生育一子陈某戊(1936年8月23日出生)、叶先明婚前生育一女原某(1947年12月20日出生)随两人共同生活。陈为湖、叶先明婚后于1950年10月4日生育原告陈某乙、于1954年10月5日生育陈某丙。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分别于1962年、2003年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立遗嘱。2、1969年,陈某戊与妻叶凤英因子女夭折,收养被告潘某。3、1970年至1981年,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先后出嫁,户籍亦迁出新光村。4、位于新光村三组陈沙坡湾的土坯房屋系陈为湖的祖产。陈为湖于1962年去世后,陈某戊夫妻与叶先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在此居住,并于1964年翻修房屋(以大改小)。翻修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3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C122号)。5、2011年5月20日,新光村村委会出具一份陈某戊于2007年前自建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114.23平方米)的证明。当日,陈某戊持上述证明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拆除XC122号的房屋,向陈某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45902元(其中:房屋补偿款45577元;宅基地补偿款171345元;补偿楼板5880元、院墙3525元、保坎3196元、水沟1350元、水井990元、电表480元、地坪946元、护坡7693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4320元);陈某戊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40平方米还建房屋一套;上述款项抵扣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向陈某戊支付197902元。2011年10月31日,陈某戊领取补偿款197902元。6、2013年9月9日,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向陈某戊支付13座祖坟的迁移费用5850元。陈某戊患病,交由被告潘某在村委会的统一安排下迁移祖坟。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参与迁坟的过程。7、叶凤英于2008年去世,陈某戊于2013年11月28日去世。陈某戊生前于2011年6月18日手书遗嘱:由被告潘某继承房屋财产。8、122号房屋至今未被拆除,4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仍未交付。另查明,陈某戊去世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认为上述遗嘱侵犯其对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的遗产继承权,要求新光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效,新光村村委会出具一份内容为陈为湖的老房子被拆迁后,相应的补偿款由陈某戊领取的证明。现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持上述证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XC122号房屋是否曾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原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人陈某丁出庭作证: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证人陈某丁经手办理了新光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陈某戊名下。本院向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负责人陈述:1988年8月,原村支部副书记陈某丁(即本案证人)曾协助原武昌县土地管理所向陈某戊填发了土地使用证,因历史变迁,无档案可查。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上世纪八十年代,有关部门曾对原武昌县豹澥街的房屋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但不清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曾办理该证;2、即使土地使用证曾办至陈某戊的名下,该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属陈某戊个人所有的依据。被告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表示未曾见过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二、XC122号房屋的附属设施归属问题。原某、陈某乙、陈某丙认为:1、房屋的附属设施(楼板、院墙、保坎、水沟、水井、电表、地坪、护坡)中的楼板、保坎、水沟、护坡均系被继承人叶先明在世时所建;2、拆迁协议中虽有院墙、水井、地坪的补偿款,但实际上并无上述设施;3、六十年代已在房屋内安装了电表。不知道陈某戊后期是否更新电表。被告潘某认为:1、楼板、保坎、水沟、护坡虽系被继承人叶先明在世时所建,但主要由陈某戊出资建设,并由陈某戊长期维修、管理;2、院墙、水井、地坪、电表均系陈某戊在被继承人叶先明去世后出资建造、安装。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继承人范围。陈某戊、原某在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再婚时均未成年,随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与陈某戊、原某形成扶养关系,互有继承权。因此,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系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XC12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为湖的祖产,归其个人所有。陈为湖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叶先明、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继承。叶先明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由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共同继承。陈某戊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被告潘某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去世时,继承即开始。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因此,XC122号房屋属于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共有。对被告潘某提出房屋归陈某戊个人所有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戊生前遗嘱由被告潘某继承全部房产。该遗嘱既处分了陈某戊的个人财产,又处分了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戊的上述行为不予追认,因此,上述遗嘱中涉及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房屋份额的部分属无效。上述房屋虽于2011年签订拆迁协议,但至今仍未拆除,对被告潘某提出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可供分割的遗产范围。XC122号房屋已由陈某戊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本案争议各方均对拆迁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因此,本案仅对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遗产的部分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偿取得并享有,具有人身属性和福利性质。XC122号的房屋建造于新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出嫁后户籍迁移,不再具有新光村村民资格。因此,XC122号房屋宅基地补偿款171345元属于陈某戊基于新光村村民资格而获得,应归陈某戊个人所有,不属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的遗产范围。拆迁协议中的搬家费600元及过渡费4320元亦应属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某戊享有。拆迁协议中的附属设施(楼板、院墙等)补偿款,因原、被告对上述设施由谁投资建造发生争执,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视上述附属设施从属于XC122号房屋,其拆迁补偿款属于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的遗产范围。拆迁还建房屋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的居住作出的安置。原某、陈某乙、陈某丙不是实际居住人,不具备安置的资格,且还建房是对实际需要住房的人的安置,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延续。因此,还建房屋应由陈某戊个人享有。新光村向陈某戊支付的迁移祖坟费用585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对此款不予处理。综上,拆迁补偿款245902元中宅基地补偿款171345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4320元等共计176265元归陈某戊个人享有;余下部分69637元(245902元-176265元)属于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的遗产范围,由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共有。三、本案的遗产分割。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去世时,陈某戊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因此,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的遗产归上述四人共同共有。XC122号房屋于1964年翻修后,原某、陈某乙、陈某丙陆续出嫁,陈某戊与被继承人叶先明在房屋内居住,但叶先明年老体弱,无力维修房屋;叶先明于2003年去世后,陈某戊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因此,该房屋长期由陈某戊管理、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的规定,本院酌定陈某戊可多分得上述财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继承人陈为湖、叶先明的遗产69637元,由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各继承12000元,陈某戊继承33637元。上述款项由陈某戊领取,应由陈某戊向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支付。陈某戊去世后,其遗产及享有的相关还建安置的权利由被告潘某继承,因此,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应得款项,由被告潘某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各支付12000元;二、驳回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40元,被告潘某承担40元(此款原某、陈某乙、陈某丙已垫付,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述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新莉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万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