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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淑芬与刘俊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芬,刘俊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芬,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州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壁,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淑芬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预借招待费贰万陆仟柒佰伍拾玖元正,此据”。另查,原、被告及案外人曾合伙承包泉州市泉港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权,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原审判决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中缺少出借主体,且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书写惯例,其“预借”用词更符合单位财务借支经费的习惯,结合原、被告存在的合伙经营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支持原告就本案借款的诉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中“预借”系指被上诉人当时预借本案款项,如有需要也有可能再次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预借”用词更符合单位财务借支经费的习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合伙承包泉州市泉港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6759元。被上诉人刘俊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内容载明:“预借招待费贰万陆仟柒佰伍拾玖元正,此据”,该表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预借”一词及“贰万陆仟柒佰伍拾玖元正”即26759元的金额表述,更符合单位财务借支经费的习惯,且双方之间曾存在合伙承包泉州市泉港区供销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上诉人主张“预借”系指被上诉人当时预借本案款项,如有需要也有可能再次借款,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陈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