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明均、杨国华与阮春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春和,朱明均,杨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春和,农民。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农民。原审原告朱明均,农民。上诉人阮春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阮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浩,被上诉人杨国华,原审原告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阮春和从案外人张叶子处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北外环还迁房九号地块5、6、7、9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国华,原告朱明均负责联络施工工人。2014年3月5日,原告杨国华、朱明均带领工人开始进场。2014年3月10日,原告杨国华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阮春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包括门窗;工程内容为粉刷石膏打底、腻子两遍、阴阳角顺直等。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带领工人正式施工。2014年5月,二原告基本完工。自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5月下旬,原告杨国华从被告处共领取111000元,从案外人张叶子处先后领取了9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杨国华出具支账条一份,写明,今支宜兴埠工地生活费及餐票,折合人民币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00元)。另查,2014年10月8日,被告阮春和为原告杨国华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宜兴埠九号地块7号楼工程量及支账明细如下:顶面基层处理,403.86平方米乘以11层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元,共8878元;电机房,283.7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3元,共6525元;二次结构,233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18.40元,共42908.80元;贴网格布,1392平方米乘以单价每平方米2元,共2784元;墙面粉刷石膏,13742.5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8.40元,共252862元;以上总计19395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93957.80元,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杨国华从被告阮春和处承包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北外环还迁房九号地块7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且完成了相应工作。经过被告阮春和的证明,原告杨国华应当在被告阮春和处领取其完成工程量的对价193957.80元。虽被告阮春和在庭审中对协议部分条款的真实性以及其为原告杨国华出具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杨国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国华工程款共计19395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原告朱明均并不是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对于原告朱明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阮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华工程款193957.8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明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0元,由原告杨国华、朱明均承担467元,由被告阮春和承担1934.50元。上诉人阮春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只履行不到一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且对于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实际测量,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工程量及单价,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应以实际测量面积认定;3、张叶子曾经直接表述过7号楼工程款由张叶子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国华答辩,双方有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完成大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被上诉人未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朱明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京铁出庭证明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证人陈述被上诉人施工的7号楼没有验收,没有实际测量,没有结算,工程是按节点结款;案外人讲过对7号楼工程亲自结款,不用上诉人结款,但对案外人所述结款事宜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在场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由案外人结算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5月二原告基本完工”持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全部施工,仅施工一半的工程量,腻子等工程没有施工。被上诉人认可腻子工程没有施工,是上诉人不让其施工,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腻子工程款。原审法院所查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案外人处承包涉诉工程九号地块5、6、7、9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将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内容,双方协议中虽约定完成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承包的5、6、9号楼工程未经验收案外人已经与其结算了工程款,且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书写,是按被上诉人要求所签只是起证明的作用,并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主张上诉人在实际测量后进行的签字确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对“证明”中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不认可证明内容而予以签字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明”中包括7号楼工程量、价款明细及工程总价扣减已付款的内容,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由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上诉人阮春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