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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春国、马骏与齐小扬升、崔荷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小扬升,林春国,马骏,崔荷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小扬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骏。原审被告崔荷仙。上诉人齐小扬升因与被上诉人林春国、马骏及原审被告崔荷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小扬升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浙江省仙居县,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若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则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2013年1月18日签订于常熟。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齐小扬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