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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邓某甲,男,200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原婚生子,2010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曲江区马坝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根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在每月的15到20日付清。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此四年间,仅仅支付过2200元,被告尚欠13800元未支付。原告已经上幼儿园了,费用比较大,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按照500元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抚养费应当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15300元;被告由原来协商的每月300元增加到每个月5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在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都在被告这边读幼儿园,这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很好的履行作为监护人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可以将小孩抚养权变为由被告来行使。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双方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邓某甲由邓某乙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用给邓某乙至小孩年满15周岁止。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给付过抚养费2700元。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1日,原告邓某甲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该期间的抚养费用是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供的收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亦未在庭审中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协议从2011年1月起计算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数额按照原告起诉的期限是2011年1月至起诉时每个月300元总计51个月即15300元,支付的数额应当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以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1日,原告邓某甲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该期间的抚养费用,即应当支付9600元(41月×300元/月-2700元)。有关原告诉请每个月抚养费300元增加到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邓某乙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以及增加抚养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在给付上述判项款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