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安徽省怀宁县茶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系张某甲叔叔。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汪满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姚黄杰,男,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宿舍。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姚黄杰,第三人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主持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庭外和解,期限为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由于学校要召开运动会,2013年10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操场上跑步时不慎跌倒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6日经怀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00元。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04.57元(其中医疗费5875.93元,护理费1560.6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第三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在庭审中辩称:张某甲在课间受伤属实,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另外,学校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校方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是否在校方投保的校园责任险范围之内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投保的花名册;原告的部分损失已获得赔偿,校园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围,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原告受伤是在放学时间,不是上课时间,根据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系自己跑步摔伤,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某甲系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五年级一班学生。同年10月17日13时,张某甲在学校操场跑步时摔伤,一小时后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3年11月2日,张某甲出院,共住院16天,医药费共计5532.7元(其中农合统筹支付2489元,自费支付3043.7元),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右上肢悬吊2月;定期一月复查等。2014年5月1日,张某甲再次到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药费共计415.82元,医嘱建议:局麻下取内固定;加强营养,休息三月等。因张某甲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5月10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因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2014年8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保险金3000元、伤残保险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3900元。另查明:2013年,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在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载明:注册学生人数为329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约定中,第一项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学生名单详见清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五年级一班校(园)方责任保险花名册,证实张某甲系投保的注册学生,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甲的损失应否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二、张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重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张某甲的损失应否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一)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受伤时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对张某甲的受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作为学生,张某甲应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在操场上跑步时,张某甲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二)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由于张某甲系在校园内操场受伤,并且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对张某甲的受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向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由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某甲赔付;诉讼费用由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负担。(三)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但由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文本,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应属无效。另外,校(园)方责任保险单第七项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与特别约定相矛盾,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一方解释,免赔率条款不应被采信。二、张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重复要求赔偿。(一)张某甲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问题。经核算,张某甲的医药费共计5948.52元,但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支付2489元,自己实际支付为3459.52元,故张某甲的医药费损失应按照实际支付的计算为3459.52元。2、护理费问题。张某甲共住院16天,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7元/天进行主张,现张某甲要求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54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即为1560.64元(97.54元/天×16天)。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某甲共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进行计算,均为320元。4、交通费问题。结合张某甲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但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张某甲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其在乡镇学校学习生活,参照有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即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问题。在本案中,并未发生鉴定费用。张某甲主张的900元鉴定费系(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程序事项收费,并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承担,张某甲再次要求赔付鉴定费90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60188.16元。(二)张某甲获得理赔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23000元(不包括鉴定费900元)应否扣除。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投保者和保险费的承担者通常是学生本人,其被保险人是学生,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学生在遭受伤害后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受益者是学生本人。而校(园)方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投保者和保险费的实际承担者通常是学校或者学校举办者,其被保险人是学校,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学校因承担学生伤害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填补,受益者是学校。校(园)方责任保险应当遵循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是针对被保险人而言,并非针对第三者,第三者从人身保险中获取的保险金不应冲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人寿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张某甲已经获得学生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不应重复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075.26元(60188.16×40%),此款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96.5元,由张某甲负担396.5元,怀宁县茶岭镇中心学校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