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永远、周华与周丽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远,周华,周丽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远,无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包大军,无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奎,普兰店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美,农民。原审原告周永远、周华与原审被告周丽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周永远、周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远、周华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奎,被上诉人周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远、周华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周丽美系兄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坐落在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西甸屯一栋三间平房,《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碧0××6号;一栋五间捣制房,《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号。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同年2月27日被告周丽美在法庭庭审中举证普房权证(2××0)字第2108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父母遗留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9日,原告周永远、周华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普房权证(2××0)字第2108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称,依据周丽美提供的(2009)普证民字第1294号继承公证书、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契约,2009年5月5日普兰店市司法局、城子坦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见证书及完税证明、普农房字第碧027、0××6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并无不当。原告周永远、周华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要求另诉,依法确认被告周丽美和刘淑清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被告父母周生堂、刘淑清生前婚生长子周永远、长女周丽美、次女周秋荣、三女周华。2009年4月22日,母亲刘淑清申请遗产继承公证,(2009)普证民字第1295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的长女周丽美、次女周秋荣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周生堂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刘淑清个人继承”。原告周永远、周华认为该公证书遗漏继承人,公证内容失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009年5月5日被告与刘淑清依据(2009)普证民字第1295号公证书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原告周永远、周华认为,被告周丽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契约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和财产权,该契约应依法确认无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周丽美与刘淑清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部分无效,即刘淑清处分周永远、周华应继承的合法份额的部分无效。被告周丽美一审辩称:不同意周永远、周华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周永远、周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缺少前提条件,原告诉讼是房屋买卖合同,卖方是刘淑清,房屋的来源是继承。也就是说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继承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而刘淑清的继承行为,经过了公证。刘淑清继承的周生堂的房产,根据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的书证。在本案继承法律关系当中,公证的效力是最高的。应当认为刘淑清的继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认为继承当中存在问题,应当根据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继承关系,继承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予以确认,公证书的内容首先必须确认。这个前提不解决,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为空中的楼阁,无法实现。2、周丽美认为原告周永远、周华无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5月5日周丽美与刘淑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周丽美与刘淑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诉权。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诉讼主体资格。3、周丽美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房屋产权。从程序上讲是合法的。从买卖关系上讲是有效的。价格也是合理的,周丽美买房是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周永远、周华认为买卖价格不合理,需通过鉴定确定价格的合理性。4、原告周永远、周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周丽美与刘淑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5月5日。距现在已达五年多,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5、原告周永远、周华已自动放弃权利,不能再主张继承权。6、房屋卖给周丽美是周丽美父母的共同意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周生堂于2008年1月14日去世,母亲刘淑清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周生堂去世时留有遗产:坐落在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大卢村西甸屯平房三间(《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碧0××6号)、捣制房五间(《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号)。2009年5月5日,刘淑清与周丽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碧0××6号泥平房三间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周丽美。同日,普兰店市司法局城子坦法律服务所对该契约进行了见证。后周丽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于2××0年5月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普房权证2010字第××号。另查,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后因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提供的房照而中止审理。2014年4月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普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中止诉讼。再查,原告周永远、周华未以任何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周秋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并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买受人周丽美系案涉房屋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淑清与被告周丽美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普兰店市司法局城子坦法律服务所见证,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刘淑清交付了房屋,周丽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现周丽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事后五年才提起诉讼,且案涉房屋已不存在,从维护已有的正常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亦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周永远、周华主张刘淑清出售房屋时未经其本人同意,侵犯了其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处分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仅因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审法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制度,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主要围绕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被告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房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份额,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是事后五年才提起诉讼,但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享有诉权。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永远、周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周永远、周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周永远、周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继承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定。2.母亲刘淑清将周永远、周华应合法继承的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出售给周丽美,系侵权,周丽美明知其母亲刘淑清将应属于周永远、周华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一并出售给自己,其行为属于相互串通违法侵权,买卖双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示”。3.案涉房屋仍旧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翻建不存在,无事实依据。4.本案涉案的0××6号三间房屋于2009年4月22日经普兰店市公证处进行过遗产公证。故周永远、周华诉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永远、周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周丽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周永远、周华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撤销公证书没有经过公告,根据《公证法》第39条规定,该撤销公证无效。如果判决买卖无效的话,也是部分无效,刘淑清本人的那份是有效的,周生堂的那份是无效的。刘淑清的公证是有原因的,因为周永远、包大军在刘淑清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周生堂病了七年,在周丽美家呆了五年,都是由周丽美伺候,周永远、包大军不闻不问,反而还起诉周丽美,对周丽美不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09年4月22日,普兰店市公证处作出(2009)普证民字第1297号公证书,对案涉的《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碧0××6号泥平房三间进行遗产公证,确认周生堂的遗产由其配偶刘淑清个人继承。2015年3月10日,普兰店市公证处出具(2015)普撤字第2号文件《关于撤销(2009)普证民字第1295、1297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295、1297号公证书,与事实不符,经普兰店市公证处研究决定撤销(2009)普证民字第1295、12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上述事实,有(2009)普证民字第1297号公证书、关于撤销(2009)普证民字第1295、1297号公证书的决定,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间的纠纷。在刘淑清对案涉房屋进行遗产公证并出售给周丽美时,该房屋系周永远、周华与周丽美的父亲周生堂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周永远、周华、周丽美及刘淑清均为该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周丽美与刘淑清在周永远、周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通过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方式,确认案涉房屋由刘淑清一人继承,损害了周永远、周华的继承权。该公证书因与事实不符,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周丽美与刘淑清明知周生堂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周永远、周华,但未经周永远、周华同意,私自签订买卖契约,由刘淑清将可能包括周永远、周华享有继承份额的案涉房屋全部卖给周丽美,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显属恶意串通,侵害了周永远、周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刘淑清处分周永远、周华继承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据此,对于周永远、周华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丽美抗辩称,撤销公证书没有经过公告,根据《公证法》第39条规定,该撤销公证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公证法》第39条规定了撤销公证书应予以公告,但并未规定未经公告撤销无效,即《公证法》的上述规定仅系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必然产生撤销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且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周丽美明确表示对于撤销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其不同意撤销。因此,对于周丽美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周丽美与刘淑清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涉及上诉人周永远、周华应继承房屋份额的部分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永远已预付),由周丽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永远、周华已预交),由周丽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