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玉枝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枝,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玉枝,女,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佛山市南海区人,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住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原告陈玉枝诉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枝的委托代理人梁啟荣、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下称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枝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干木薯淀粉145吨,单价为2800元/吨,合同总价为406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干木薯淀粉100吨,单价为2600元/吨,合同总价为26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和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货款400000元和260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供货。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68706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且双方亦已经对账确认,被告理应在无法供货的情况下向原告归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68706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玮盈副食品贸易部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是干木薯淀粉的购买方,被告是干木薯淀粉的供货方。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干木薯淀粉货物,总价为6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了货款660000元。由于历史交易的原因,扣除了11940元货款后,原告实质上向被告支付了648060元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由于被告既没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没有退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枝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玮盈副食品贸易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南海区玮盈副食品贸易部营业执照》、《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两份、《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汇款单》、《欠据》、《企业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已属违约,理应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银山公司返还货款64806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利息的诉求。原告认为钱银波作为被告的股东签下《欠据》承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欠原告货款687060元,其中39000元是利息。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银波与被告存在股东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银波已经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委托可以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行为,且《欠据》并未有被告的公章盖章加以确认,因此,原告并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认存在利息39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以687060元为本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已属违约,理应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数额及起始日期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被告理应以64806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息随本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原告陈玉枝货款64806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玉枝。二、驳回原告陈玉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刘爱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