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滨,曹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培胜,经理。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傅国民,经理。被告:李开滨。被告:曹韦军。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滨、曹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2013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甲方为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有“李开彬、曹韦军”签字,乙方为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庙子安康家园住宅楼,合同签订地点为临淄,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临淄区人民法院裁决”。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19日,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民委员会与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滨、李开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述当事人在庙子安康家园1#楼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发生纠纷后的受理法院,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管辖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相 征审 判 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