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海敏与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敏,何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382号原告李海敏,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天通安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后勤。被告何金良,男,1955年7月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天堂河戒毒所。原告李海敏与被告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敏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天通安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六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款账号是何金良(中国农业银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的2%执行,被告逾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承认借过原告6万元,同意偿还6万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何金良与出借人李海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何金良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海敏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本协议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李海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何金良,银行账户为何金良(中国农业银行,×××),若何金良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则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当就逾期金额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账号为×××的账户向何金良汇款6万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何金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金良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海敏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并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本人承担违约金每日1%,以及出借人因追偿此款项造成的全部费用。2014年6月12日,欠款人何金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何金良欠李海敏6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6月12日,收款人何金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何金良收到李海敏6万元。庭审中,李海敏认可何金良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主张的仅为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单、借条、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良返还原告李海敏借款本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金良支付原告李海敏逾期还款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何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