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东川区炎山路14号2幢1单元202室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经鉴定:两支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击发,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22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气枪两支;证人和藏、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一支气枪的线索后对其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自己持有两支气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持有枪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气枪两支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