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生女孩陈某。之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不好,殴打原告,还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2日生女孩陈某。对原、被告争执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林某主张,婚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不好,殴打原告,还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为此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从而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都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张单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14年5月购金手链、手机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因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未能举证证实,而被告又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