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无故殴打原告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掉自己的毛病,反而更加张狂,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认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撤诉后在6个月内再次起诉,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景泰县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册及杨佑某、周正某、王兰某、李玉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撤诉后6个月内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凤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