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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曹桂平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华,曹桂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史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纪宏,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平。原告史建华与被告曹桂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华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短期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本人银行卡中汇款24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矢口否认,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万元。被告曹桂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曹桂平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史建华提供本人海安工商银行中楹桥支行卡号:62×××06。当日,原告史建华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将240万元转账至被告曹桂平名下账户。庭审中,原告史建华陈述,2015年2月初其随朋友严德明到海安县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认识被告曹桂平。后严德明打电话给自己,请求其借款240万元给被告曹桂平用于归还所欠他人借款。2015年2月13日,其收到被告曹桂平的银行卡号短信,即汇款240万元到曹桂平名下账户。第二天,其打电话给被告曹桂平,要求写借条和还款事宜,被告曹桂平未明确表示。以后其要求被告曹桂平归还借款,被告曹桂平矢口否认,拒不归还,再也未接电话。另查明,原告史建华系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建华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被告曹桂平发出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历史明细清单、海安县公证处《公证书》(电子证据保全)、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安县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曹桂平为公司股东之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建华主张转账240万元系被告曹桂平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原告史建华又陈述被告曹桂平事后否认借款事实。在原告史建华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史建华是否可以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曹桂平返还240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史建华主张双方确实存在24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是按原告史建华的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曹桂平240万元也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被告曹桂平收受24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史建华汇款没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史建华已给付被告曹桂平24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史建华始终陈述被告曹桂平因归还所欠他人债务而借款,后因被告曹桂平矢口否认而诉其不当得利。按照原告史建华的单方陈述,其当初给付被告曹桂平的240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二)原告史建华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给付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人民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原告史建华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其主动给付该款,是使本属于自身控制下的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庭审中,原告史建华明确表示无法举证证明欠缺给付的原因,一再陈述当初是借款给被告曹桂平,因此,原告史建华主张的被告曹桂平受领的24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建华要求被告曹桂平返还不当得利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史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