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孟宪惠、王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孟宪惠,王玉兰,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4号原告周爱华。被告孟宪惠。被告王玉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仲兴。被告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夕福,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原告周爱华与被告孟宪惠、王玉兰、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堡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被告五里堡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及其与孟宪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仲兴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孟宪惠与父亲孟照勋一同到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分,并用孟宪惠所有的冷库、沿街房及座落在诸城市东武北街五里堡西巷947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至孟照勋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宪惠及孟照勋未还款。孟照勋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玉兰、孟宪惠催要未果,遂准备协商处理抵押物,找到被告五里堡居委会,却被告知抵押的冷库及沿街房不是孟宪惠所有,该居委会出具了虚假证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5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孟宪惠辩称,被告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王玉兰辩称,被告王玉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五里堡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居委会从未给被告孟宪惠或孟照勋借款一事提供任何证明,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孟宪惠及其父孟照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冷库、沿街房一套、山东省诸城市东武北街五里堡西巷947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同日,被告孟宪惠及其父孟照勋为原告写好收到条,2012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支付到孟照勋账户。关于借款具体过程,原告主张孟照勋因为孟宪惠买房和公司周转资金紧张需要用钱,因借款主要为孟宪惠使用,故其让孟照勋和孟宪惠一起来借款,同时要求孟照勋提供抵押。关于抵押财产情况,原告在借款前去现场看过,但没有到五里堡居委会核实过,五里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孟照勋与孟宪惠在借款后盖章给她的。至于为何打入孟照勋账户,系因孟照勋有农行账户,孟宪惠也同意直接转入其父亲孟照勋账户中;孟照勋与孟宪惠写完收到条后,银行下班时间已过,所以第二天才将款项转入。原告还主张,孟照勋借款时提供了其与被告王玉兰的结婚证、营业执照等,当时被告王玉兰未签字是因为孟照勋称其生病了,原告才没有让王玉兰签字,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曾经多次向孟照勋、孟宪惠催要过上述欠款,但一直未向王玉兰要过。2014年6月5日,孟照勋去世。孟照勋之女孟宪云作为遗产继承人,放弃对孟照勋财产的继承权。关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五里堡居委会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盖公章与其单位公章明显不符,原告对该公章亦因无法确信不申请鉴定。但五里堡居委会认可孟照勋租赁其村委土地4.51亩,并于2003年左右在该地块上自建房屋大小共计65间(包含后又自建的冷库10间)。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五里堡居委会证明、案外人孟宪云声明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孟宪惠及其父孟照勋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宪惠及其父孟照勋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孟照勋与被告王玉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照勋借款时亦提交了其与被告王玉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孟照勋已经去世,被告王玉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孟宪惠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玉兰仅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为由,要求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违约之诉,被告五里堡居委会并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借出款项时并未到被告五里堡居委会核实抵押财产的真实性,其提交本院的房产证明系被告孟宪惠及其父孟照勋在“出借款项后”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主张系依据被告五里堡居委会的房产证明才出借款项,显然不符合逻辑,况且该房产证明印章真实性亦需要进一步确认,故原告仅以该房产证明要求五里堡居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惠与被告王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周爱华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宪惠、王玉兰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按照月息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孟宪惠、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