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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杨洲巷10号。法定代表人杨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法定代表人杨承新,村主任。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微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4)微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已与被上诉人微山县付村街道杨路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上诉人微山县利微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