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爱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爱惠,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9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羁押,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爱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爱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郑爱惠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购毒人代某。2、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郑爱惠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将一小袋净重为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代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郑爱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所缴获的交易毒品经抽样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爱惠经事先与购毒人何某某电话联系,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将从上家“小林”(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所购得的一小袋净重为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郑爱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所缴获的交易毒品经抽样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爱惠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缴获毒品数量共计1.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爱惠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爱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郑爱惠在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向买毒人代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少量毒品。2、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郑爱惠在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向买毒人代某贩卖一袋净重0.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郑爱惠被螺洲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3、2014年5月4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爱惠到福州市仓山区,向买毒人何某某贩卖一袋净重0.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郑爱惠被盖山派出所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郑爱惠身上扣押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另查明: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爱惠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部分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爱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第180号和554号《检验报告》、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爱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爱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爱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爱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爱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爱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