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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系本案被害人。指定代理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来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指定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卉博览园缤纷园艺场,因琐事与同事朱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乙的颈部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有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半球梗塞、左额叶梗塞、脑肿胀伴脑拴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向其赔偿医药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陪护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0元、误工费49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6243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籍材料、病案记录、收费收据等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辨称其并非故意殴打被害人,当时只是打了被害人一拳,被害人的嘴巴就立即口吐白沫。就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就刑事部分:1、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工友间的普通争执,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该严重后果是意料之外;2、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3、被告人李某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二、就附带民事部分:1、就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应采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2、应以案发时间2007年的法定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卉博览园缤纷园艺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甲面部,至被害人受伤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头部有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半球梗塞、左额叶梗塞、脑肿胀伴脑拴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为农村户口,2007年5月5日,被害人朱某甲被送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6月4日出院,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0月27日、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5日及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9日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1天,另医嘱继续康复治疗,6月后进行颅骨修补。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有:1、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案件的侦破、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病案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的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住院报销表、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治疗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及每月的工作收入情况。5、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被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打到在地上后昏迷不醒的情况。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不知为何起了争执,其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其帮忙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告人李某承认是他打了被害人。7、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均是其工人,其听黄某甲向其反映了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打伤并送院的情况。8、证人包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其目睹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拉扯,后被告人李某打了被害人下巴一拳,被害人就倒在了地上,后被送院进行治疗。9、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和损伤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其与被害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就打了起来,其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被害人当时就昏了过去,后被害人被同事送往医院,其就离开了广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非故意殴打被害人及辩护人称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超出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于事发的当天在上述地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推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脸部,致被害人受伤昏迷倒地,基于被告人李某当时是为故意伤害对方而实施上述的行为,无论被害人朱某甲的伤势是被告人李某如何造成的,均在其伤害对方的故意下实施,造成被害人朱某甲重伤的后果并没有超出其主观的故意,被告人李某应为其造成被害人朱某甲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虽然就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进行辩解,但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重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其中被告人李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为72884.91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5张收费单据计算,其余的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人住院201天计算,为100元/天×201天=20100元,原告人提出的19800元在该数额范围以内,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以原告人住院201天计算,为80元/天×201天=16080元;4、误工费,以原告人每月收入2500元,按住院201日及医嘱六个月后手术共381天计算,即2500元/30天×381天=31750元;5、交通费酌情给予1000元;6、营养费酌情给予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514.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应按2007年的相应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赔偿人民币146514.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