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桂美与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美,潘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桂美,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娅,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张桂美诉被告潘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娅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美诉称,我与潘娅系朋友,平时有事相互帮助,较为信任,2013年她说她要开医院,差点钱进货及付房租,给我借现金80000元,以前还欠我6000元,2013年3月15日她来我家拿80000元现金时写下借条给我,合计借款人民币86000元。后多次找潘娅追款不知其下落。要求判令:1、由被告潘娅清偿原告本金8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潘娅2013年3月15日向张桂美借款8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平时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15日潘娅需进货及付房租向张桂美借款80000元,以前还欠张桂美6000元。2013年3月15日潘娅向张桂美借款时写了合计欠张桂美86000元的借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应付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娅向原告张桂美借款86000元并书写借据,确定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娅即应归还86000元借款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美借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潘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杜建华审判员 吕铭辉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