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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珠。被告:于景波。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景波于2012年8月20日,在原告所辖八河川支行贷款10000元用于种菇,合同约定2013年8月19日还款,年利率10.8%。贷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景波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景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于景波与原告下属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支行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0.8%,被告已按约取得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波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