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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浩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111号罪犯李浩东。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浩东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6978.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李浩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浩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6万元不变,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6978.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