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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新民与赵雨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民,赵雨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黄新民,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赵雨凡,男,2001年9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艳丽。原告黄新民诉被告赵雨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民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雨凡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民诉称:2014年8月10日9时许,赵雨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国际门口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黄新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雨凡驾驶车逃逸。黄新民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黄新民为头外伤、多发外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12.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雨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赵雨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国际门口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黄新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雨凡驾驶车逃逸。黄新民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黄新民为头外伤、多发外伤。2014年10月12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雨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新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头外伤、多发外伤。花去医疗费3121.2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雨凡与原告黄新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黄新民诉求医疗费3121.21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诉求护理费765.53元(按照农林牧渔(25402÷365×11天=765.5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765.53元,(按照农林牧渔(25402÷365×11天=765.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33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每天10元,计款110元(10元×11天=110元)。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每天10元计款11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02.27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雨凡赔偿原告黄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赵雨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