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后里驶往塘下镇场桥上灶村方向。1时29分许,车辆行经塘下镇鲍田商业街120号前地段,与对向来车交会时,车头碰撞在道路上停留的行人郑某乙,造成郑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1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血(伤后曾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和症状),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骶1椎体骨折及左侧髋臼、坐耻骨骨折,目前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又预交赔偿款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单、情况说明、归案证明、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自首,已部分赔偿,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正敏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