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邹典明与周阳、简世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典明,周阳,简世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邹典明。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龙红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阳。被告简世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A座楼1701号。负责人王斌,职务不详。原告邹典明与被告周阳、简世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龙红艳,被告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世荣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典明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30分,周阳驾驶简世荣所有的贵J×××××号车由桐木岭向九八五厂方向行驶,行经花溪区桐木岭路段与行人邹典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贵J×××××号车受损,邹典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阳负全部责任,邹典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典明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期间,医院对邹典明做以下三个手术:1、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左内踝骨折闭合式复位内固定;3、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邹典明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事故车辆贵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阳、简世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32.0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6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59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阳辩称,我借用简世荣的车子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简世荣书面辩称,车辆是我侄子借给他朋友周阳出的交通事故,事故相关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0时30分,周阳持C1照驾驶贵J×××××号车由桐木岭向九八五厂方向行驶,行经花溪区桐木岭路段与行人邹典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邹典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阳承担全部责任,邹典明不承担责任。邹典明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产生的医疗费由周阳支付(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被告周阳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足跗骨多发骨折;4、左足第2趾骨近端骨折;5、头皮挫伤。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邹典明系城镇居民户口;2、贵J×××××号车登记车主为简世荣,被告周阳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阳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邹典明发生碰撞致伤,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阳承担全部责任,邹典明不承担责任。邹典明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周阳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简世荣车辆发生事故,简世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为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0天=40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120日,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以上三项损失共计310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16年×11%=3637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9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33.39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81733.39元。扣除被告周阳已支付原告邹典明生活费500元,其余损失81233.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周阳已垫付原告的款项500元,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典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1233.39元;二、驳回原告邹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2元,原告邹典明承担人民币1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浩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