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雪飞与向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李雪飞,农民。被告向学军。原告李雪飞与被告向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飞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学军向原告借用人民币50000元,说好一年偿还一半,至今分文未还,更让原告气愤的是,被告不仅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躲避原告,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雪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学军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并同意按农行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团堡镇晒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学军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向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能够客观的反应借款和约定还款时间、支付利息的事实,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行政机关给被告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学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雪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向学军2012.8.23日注:预约2014年底还清(按农行行息计息),中途支付一部分,2013.2月4号立”。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当事人须知,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系原、被告借款后自愿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双方对按农行的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应当按借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对答辩、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雪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