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杨敏、李云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原审被告:李云美。上诉人杨敏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对李云美无法律效力,主合同约定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甲乙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约定管辖,被上诉人李玲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