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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卫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李卫国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62号上诉��(原审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闽。委托代理人孙贤贤。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国。委托代理人刘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国,男。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李卫国在没有被告方人员陪同的情况下一人进入香格里拉小区2号楼工地,掉入2号楼东头的电梯井内,导致原告李卫国受伤。原告李卫国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已通过诉讼主张,其主张营养费1560元(住院时间7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天数67天×30元),原告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每日79.56元,主张误工费为7080.8元(住院11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日79.56元×2人+出院后67天×79.56元×1人)。原告主张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依照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日工资86.26元,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1天,误工时间为450天计算误工费38817元;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原���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张合友有子女三人,1946年12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8.79元(14281.98元×12年×10%/3人),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4232.69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43773.08元。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均持有异议。另查明,香格里拉小区的2号楼工程的开发商是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工程是由被告精中公司承建。2012年7月2日,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升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被告精忠公司主张被告升华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进入2号楼进行电梯安装。其提交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升华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进入2号楼进行电梯安装。被告升华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4月25日进入2号楼进行电梯安装,并提交���装改造维修通知单。被告精忠公司认为该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升华公司进入到2号工地的时间。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具有辨认、控制、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无工程相关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私自进入香格里拉小区未交付使用的2号楼工地,掉入2号楼东头的电梯井内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从被告精忠公司提交的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明中能够证明当时被告升华公司已进入2号工地施工。被告升华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4月25日对2号楼的电梯进行安装,虽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但未提交其与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进场的相关证据及其向相关部分告知安装前的相关证明,故被告升华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升华公司作为2号工地电梯口的管理人在��工过程中对其施工的工程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部分中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精忠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部分中的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20天×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0元(20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的依据,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根据其伤情认定其护理时间70日,护理费5569.2元(79.56元×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其伤情,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认定其误工费为5522.8元(22398.03元/365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王合英的年龄、户籍为农业户口及抚养人的人数计算认定为2251.09元(5627.73���×12年×10%÷3)。因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10%×20年)。根据原告的过错,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40元,属于为查明其伤情需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3179.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522.8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原告应自负60%即为37907.49元,剩余部分25271.66元,被告升华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的80%即为20217.33元,被告精忠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部分的20%即为505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17.33元;二、被告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4.33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李卫国负担378元,被告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升华电梯公司各自负担258元。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仅依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一份证明就认定我公司事发时在现场施工,证据不足。我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是经当地质监局审查批准的,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上面明确了施工日期。另外,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事发楼盘的所有人,在未交付业主前应对楼盘尽到管理责任,对李卫国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精中公司辩称:我方原审提交的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升华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供货合同,施工图纸、监理施工日记、现场证人证言、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安装时间证明,足以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李卫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发包方,其分别与升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电梯��装工期,但精忠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当时升华公司事发时已进入2号工地施工。升华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虽载明了施工日期,但也不能否定升华公司事发时已进入2号工地施工的事实。故升华公司关于事发时其还未进场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忠公司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交已将案涉工程验收交付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精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升华公司关于河南省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2负担58元,河南省精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 联审 判 员 吕 建 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