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余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余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余安,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清水县人。上诉人丁余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马文财、时海祥、赵贵云因犯盗窃罪已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刑罚且正在服刑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复函》的精神,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丁余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购买了两头牛,一黄一黑,一直在家饲养,在2014年I月9日晚上上诉人家的两头牛被盗,第二天上诉人发现此事后就给清水县110报案,在报案之后,110的工作人员让上诉人寻找线索,他们也帮着寻找盗贼,在2014年5月的一天,清水县刑警队的工作人员叫上诉人估计两头牛的价值,上诉人给他们说两头牛能值26000元,当时作了笔录,他们让上诉人回家等待赔偿,上诉人一直在家等待消息,但是刑警队的人迟迟未给上诉人通知,期间经过上诉人的打问,得知是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两头牛偷了,清水县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我知道三上诉人正在清水县看守所关押,所以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清水县人民法院故意推脱,迟迟不予受理,致使三被上诉人现在在甘谷服刑,为了解决此事,我多次找清水县公安局,请求他们追缴或者退赔上诉人的损失,被告知无法追缴或者退赔,叫我去法院提起诉讼,无奈我在2014年12月28日起诉三被上诉人,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清水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对我的案件不予受理,我认为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是1989年7月10日的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可知,第1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己经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已被明确废止。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本案予以受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我是残疾人家,家里共有九口人,还有三个孩子在上学,没有人外出打工,经济来源甚少,全家靠务农为生,主要还得靠几头牛,现在我的牛被盗,权利受到侵犯,生活也日益拮据,执法人员还无视该案,故我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正视我国法律,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发布的法释(2013)2号《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己经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已被明确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清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