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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诉称:魏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4月起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辩称:魏某某诉称的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从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不是事实;魏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综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为此,双方曾多方寻医治疗。2014年4月,魏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某小区经营一家足浴店,魏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张某某从事房屋装潢工作。2015年4月19日,魏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魏某某与张某某系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且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多方寻医治疗,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和理解,树立科学的家庭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魏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