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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忠才和人民陪审员黄慧金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双方自愿到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的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覃某甲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儿子覃某乙(1999年2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2002年8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2002年8月份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不愿与被告和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和和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意愿,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覃某乙随原告邓某生活,由原告邓某自行抚养;被告覃某甲对儿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黄忠才人民陪审员黄慧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韦逢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