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驰因被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驰,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宋秀成,朱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张驰。被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宋秀成。被申请人朱银林。申请人张驰因被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未按约还款,保证人宋秀成、朱银林未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宋秀成、朱银林银行账户资金250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张驰已向本院提供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西固西路2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154**号”、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甘南路475-3号第2层001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99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宋秀成、朱银林银行账户资金2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