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辉与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吴林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陈辉,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南山村鲤鱼滩。法定代表人吴林炎,董事长。被告吴林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秋娥,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辉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以下简称为小池水泥厂)、吴林炎、郭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池水泥厂、吴林炎、郭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吴林炎因水泥厂技改与经营生产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有由被告郭秋娥亲自填写并加盖被告小池水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证。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小池水泥厂、吴林炎、郭秋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小池水泥厂、吴林炎、郭秋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炎与被告郭秋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林炎系被告小池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秋娥系被告小池水泥厂的出纳。2011年3月24日,被告小池水泥厂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小池水泥厂向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郭秋娥在收款收据右下方的出纳处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小池水泥厂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后原告陈辉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款明细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小池水泥厂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辉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小池水泥厂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被告郭秋娥系小池水泥厂的出纳,其在收款收据的出纳处签字,应视为被告小池水泥厂的借款行为,该公司出纳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收款收据中并无载明被告郭秋娥个人与小池水泥厂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郭秋娥与被告小池水泥厂共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债务应为被告小池水泥厂借款,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小池水泥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林炎与被告郭秋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杨重苑(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