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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阮拥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拥军,石家庄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阮拥军。委托代理人董淑琴,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军,石家庄市新华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阮拥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石家庄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鹿泉市原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鹿泉市原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石家庄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鹿泉市原乡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阮拥军系原乡小区业主,2006年购买鹿泉市原乡小区33栋1号三层别墅一套,享有房屋产权证明,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13年7月阮拥军家人雇佣他人将自家原有的砖混基座、铁栅栏结构的西墙整体拆除,将小区冬青树铲除。经本院现场勘验,向西外扩0.70米、南北长29.2米,占用小区公共绿地20.44平方米。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诉原告石家庄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阮拥军的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与管理,也损害了其它业主的共同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拆除私自扩建的西墙并恢复原状。反诉原告阮拥军认为该房屋设计存在不合理处,实际尺丈与图纸标示不符,原乡小区私自扩建的户很多,物业管理混乱,我们也曾向运通物业公司提出书面延伸申请,并在小区内也贴出了延伸告示,反诉原告的行为合理、合法,属自我修正。应驳回本诉原告诉求并赔偿反诉原告各种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乡小区内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属于原乡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本诉被告阮拥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维持购买现状及四至。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以该院落结构不合理,尺丈与图纸不符为由私自将院落扩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业主规约,已构成侵权。故本诉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阮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西墙的扩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扩建的西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阮拥军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反诉费65元,由本诉被告阮拥军负担。判后,上诉人阮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所居住的原乡小区的房屋院子围墙往西移并没有影响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移的位置是根据房产证的平面图和小区规划平面图所示围墙进行的,是符合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是合法的。上诉人房产证上有土地使用情况并附有标着围墙的一楼平面图,该图纸标明平台墙距西侧围墙应有2米多距离,实际才1.1米。其次,上诉人在原乡小区的房产至今没有发放土地证,该房四至不清,法院判决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无权擅自对所购房屋外的庭院西墙整体拆除,擅自破坏、改造原有的砖混基座、铁栅栏结构,无权占用小区公共绿地20.44平方米。二、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业主规约,其基于一已私利,实施扩建、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业主行使权利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阮拥军将原有围墙拆除向西扩建的行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阮拥军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元,由上诉人阮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