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西翔与涂胜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西翔,涂胜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戴西翔,男,汉族,,住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879368。被告涂胜荣,男,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950208。原告戴西翔诉被告涂胜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西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懿、被告涂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涂胜荣位于南昌市××××区万溪镇的工程机器出现故障,便请原告前往工厂对机器进行调试,在调试机器的齐头时,齐头突然往下切,当场切下原告三根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2014年12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书,对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120日,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175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受的伤害由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旧封边机一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教被告调试。之后,在被告使用过程中,该机器经常出现故障,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工厂调试机器。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工厂调试机器齐头时,齐头突然切下,当场切下原告三根手指,后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日,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薄一份、证人证言六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并未书面明确保修条款,但是原告当庭陈述有教被告调试机器的义务,在机器出售给被告后,原告亦曾多次到被告工厂进行调试,而且未收取任何费用,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去被告工厂调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既不构成原告诉称的帮工法律关系,也不构成被告辩称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适当给予原告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西翔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西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西翔负担3368元,被告涂胜荣承担434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戴西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