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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爱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巧红。被告:王爱莲。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巧红、被告王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丽水经济开发区华府水阁苑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华府水阁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华府水阁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华府水阁苑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住宅每月0.68元,商业用房每月0.75元。服务期限: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王爱莲系华府水阁苑小区10幢2单元50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9.56㎡。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975元,楼道灯电费公摊50元/年。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产生万分之五滞纳金58.5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书面等形式通知其缴费,被告仍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莲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83.5元。被告王爱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其次,原告没有尽到物业保洁、维修、公共管理等服务义务。被告居住的这栋楼,长时间没人打扫,门锁坏了也没人维修。被告楼下的绿化,原告以草甘膦喷洒杂草,给小区的生态、环境等造成严重污染。而且小区中保安的人数也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情况、被告的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府水阁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待证原告和华府水阁苑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丽水市金侨华府水阁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待证被告王爱莲系华府水阁苑10幢2单元503室业主。4、催款通知,待证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待证被告是华府水阁苑10幢2单元503房产所有权人。被告王爱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被告没有看到过该份合同书,合同书里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被告没有看到过,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爱莲当庭提供照片一组(共42张),待证被告小区的垃圾堆放严重、楼道布满灰尘、卫生状况极差以及被告所在的10幢2单元大门的门锁坏了,原告至今未予维修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照片上拍的是建筑物垃圾,建筑物垃圾应由业主自己清理。关于楼梯口里的垃圾,是业主自己堆过去的,原告也打扫过,打扫了就有人堆进去。关于损坏的门把锁,是由于业主的签字没有达到70%,政府不愿出资。而且被告王爱莲鼓动其他业主不要签,原告拿不到专项资金,肯定不会修门。关于物业的绿化都是用专项资金处理的,原告还在申请。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照片,能真实反映被告所在小区的卫生保洁、公共维护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丽水市金侨华府水阁苑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因其不具备对证明事项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被采用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远没有达到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华府水阁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关于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的约定:本物业规划内附属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车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均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被告提供的42张照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小区内垃圾成堆、灰尘盖地的脏乱景象,而且被告所在10幢2单元大门门把锁损坏至今未予修复。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其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爱莲系丽水市金侨华府水阁苑10幢2单元503室业主,建筑面积119.64㎡。原告前身系丽水市金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兰华飞。2014年9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松贵。2013年9月1日,丽水市金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丽水市金侨华府水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华府水阁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物业管理期限1年,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到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小高层统一按0.68元/㎡/月;公共能耗费按以下方式分摊:其中公共照明电费和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每户每年50元。为保证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合同约定业主应当按全年一次性交纳物业费,同时约定若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其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1083.5元。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约定的服务与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双方互负的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的债务。丽水市金侨华府水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业主与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其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被告王爱莲以此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依法行使合同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鑫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