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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被告肖云国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肖云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隆街***号。被告肖云国,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南溪农行)与被告肖云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承祥、刘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被告肖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行诉称:我行退休职工陈应灵(即被告姨父)于2010年1月去世后,我行考虑到因陈应灵无子女,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我行所有的房屋内,有些善后事宜尚待处理,经与被告协商后,要求被告三个月后搬出。一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搬出我行房屋,已严重侵害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搬出我行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肖云国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本案诉争住房。我从小就跟随我姨爹(陈应灵)、姨妈(陈利珍)生活,直到二老病死,从未离开过,起居、照料他们是众所周知。陈应灵是我的养父,我是陈应灵的养子,陈应灵是南下干部,一直在农行工作。因为当时的工资水平很低,房改时,农行就把本案诉争房子作为房改房拿给了职工陈应灵,房子就作为工资的一种补助形式。他们是无儿无女的,养母陈利珍生病后就一直是我和我老婆在照顾,农行的人支付了我们部分工资,后来就没有支付了,但是我与我老婆一直都在照顾我养母,直到我。养母去世后,我与我老婆又一直照顾我养父陈应灵,直到陈应灵因病去世。现在农行要求我们搬出去,我是不同意的。如果本案诉争住房不能作为我养父养母的遗产继承,那么原告就该把我夫妻照顾养父养母二十多年的护理费由农行支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陈应灵、陈利珍夫妇生前系南溪农行职工。被告肖云国系陈应灵、陈利珍夫妇姨侄。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南溪镇下正街196号3栋1号,南国用(2009)第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南溪镇下正街196号3栋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县支行,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09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南溪镇下正街196号3栋1号,建筑面积为53.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县支行。陈应灵、陈利珍夫妇生前居住在该房,因陈应灵、陈利珍夫妇未生育子女,从1985年起肖云国和妻子周代芬一直与陈应灵和陈利珍住在一起,并对他们生活起居进行照料,直至陈应灵、陈利珍二人死亡,该房现由肖云国和周代芬居住。原告南溪农行与被告肖云国经多次协商未果,南溪农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肖云国搬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南溪县南溪镇派出所证明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南溪镇下正街196号3栋1号房屋登记为南溪农行所有,南溪农行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肖云国占有原告南溪农行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侵权行为。被告肖云国提出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房改后属于陈应灵所有,本案争议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系房改房变更为陈应灵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依法应由被告肖云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肖云国提出要求南溪农行给付其照顾陈应灵夫妇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将不作处理。原告南溪农行要求被告肖云国搬出争议房屋是合法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腾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196号3栋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县支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国平审判员  罗承祥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