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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崔某甲,男,1965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至今已经分居四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