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麦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荣乖,高昌川,麦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慧炜,男,系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汤荣乖,女。被告高昌川,男,系被告汤荣乖之夫。被告麦笃芳,男。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麦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符慧炜,被告麦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荣乖、高昌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荣乖因种植需要,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4.4%(日贷款利息﹦贷款余额×14.4%÷360天),被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汤荣乖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汤荣乖均以各种借款拒绝还款,被告高昌川系被告汤荣乖的配偶,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麦笃芳系汤荣乖的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荣乖偿还原告贷款余额本息合计20000元;2、判令被告高昌川和麦笃芳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荣乖、高昌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麦笃芳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为事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荣乖因种植生产需要于2010年11月29日与陈顺柳、符贵交、高秋全、陈鸾旺组成五人联保小组跟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汤荣乖)发放信用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如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高昌川作为汤荣乖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再与被告麦笃芳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麦笃芳对贷款人汤荣乖逾期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有偿还的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汤荣乖的存款账号发放了信用贷款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汤荣乖仅将每月利息结清,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汤荣乖、高昌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笃芳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出账单》、《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双方当地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麦笃芳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汤荣乖、高昌川发放贷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荣乖、高昌川仅按月偿还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20000元,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汤荣乖、高昌川共同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麦笃芳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汤荣乖、高昌川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麦笃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荣乖、高昌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荣乖、高昌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麦笃芳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荣乖、高昌川、麦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