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任天秀与任天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秀,任天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任天秀。委托代理人尹宗发(系原告任天秀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任天贵。原告任天秀与被告任天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秀诉称,她出生在大兴镇河口村扈坪社,土地承包到户时,她从集体分得一个人的承包地,后因婚姻关系出嫁到大兴镇核桃村,由于核桃村地处高寒地带,无经济收入,其父任某某于1986年将小地名“生基坟”的土地分给她耕种。她从1987年开始连续栽种三年甘蔗后,因到大兴镇街上摆摊设店无法继续耕种,便请任天贵在该地块内种植花椒。因溪洛渡电站建设,该地块被征收,2009年实物指标调查时,经核实,该地块为花椒园,图斑号为831,面积为1.4亩。依据溪洛渡电站建设的相关移民政策要求,实物指标调查时,只能将该地块登记在其弟弟即被告任天贵户内。根据相关补偿标准,甘蔗地为每亩20044元,该地块核实面积为1.4亩,她应得补偿款28061.60元。该地块的补偿款已于2013年3月兑现到被告任天贵户内,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任天贵立即返还“生基坟”的土地补偿款280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天贵辩称,原告任天秀出嫁后,其父任某某确实将小地名“生基坟”的0.8亩土地分给了原告,原告只栽种了一年甘蔗就没有耕种了。后来兄弟分家,这0.8亩土地由他耕种,他将地边开挖扩垦,栽种了花椒。因溪洛渡电站建设,该地块测量为1.4亩。原告要求他给付补偿款,他只同意按照熟地的补偿标准给原告任天秀。另外,原告任天秀欠他的,他要求原告还给他,具体有:1、原告的丈夫尹宗发于2005年在四川省雷波县马颈子小学做堡坎工程,请他去做工,当时约定每天80元,他做了30天,应得的2400元至今未给付;2、2010年正月,原告在永善县医院做子宫瘤手术,向他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该借款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照借款利息偿还利息;3、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一家人找到他,要求以花椒园的补偿标准将“生基坟”地块的补偿款折价给原告,他只愿以熟地的补偿标准折价给原告,原告家不答应,原告及其丈夫尹宗发便将其眼睛打伤,他到昭通地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综上,他要求原告任天秀给他15400元及10000元的借款利息。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争议的小地名“生基坟”地块面积为多少。2、被告任天贵应当给付原告任天秀多少土地补偿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任天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任天秀的身份信息。2、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库区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1份7页,证明被告任天贵户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及该户补偿补助资金已经兑现。3、大兴镇河口村扈坪组土地调查图斑对应统计表1份,证明“生基坟”地块在实物指标调查时的四至界限及图斑号为fpy1-831。4、大兴镇河口村扈坪组土地分解确权表1份,证明“生基坟”地块的图斑号为fpy1-831,面积为1.4亩。5、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李某甲证明任天秀在大兴镇河口村扈坪社分得承包地,并耕种了几年。李某乙、肖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均证明任天秀出生在大兴镇河口村扈坪社,分得承包地,出嫁到核桃村后,任某某将“生基坟”地块给任天秀耕种了几年。李某乙和杨某某另证明“生基坟”地块面积为1.4亩。被告任天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答辩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任天贵的笔录1份,证明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他才十余岁,“生基坟”地块分到他们大家庭户内。任天秀出嫁到核桃村,在核桃村未分得土地,且核桃村土地贫瘠,其父任某某就将“生基坟”地块给任天秀耕种,任天秀耕种了一年,随后闲置了一年,他家就拿回来耕种。针对该纠纷,他同意按照旱地的补偿标准即20044元/亩给任天秀,但面积只有0.8亩,实物指标调查时量出1.4亩,是他在原有的基础上开荒出来的,同时要求任天秀将欠他的还给他,然后多退少补。任天秀欠他的就是他在答辩状中提到的那三笔,即:1、他给任天秀的丈夫做活,欠他的工钱2400元;2、任天秀欠他的借款10000元;3、任天秀将他打伤,应给付他医药费3000元;共计15400元。2、调查任某某(原、被告之父)的笔录1份,证明任天秀嫁给核桃村的尹宗发时,他们家并未分家,所有的土地都登记在以他为户主的户内。任天秀出嫁后第二年,因考虑到核桃村土地贫瘠,他便将“生基坟”地块给任天秀种甘蔗。任天秀种了三年后,任天贵在该地块里栽种了花椒。后因溪洛渡电站建设,“生基坟”被征收并登记在任天贵户,补偿款也兑现到任天贵户内。土地承包到户时,“生基坟”不足一亩,约八九分,因土地珍贵,他在“生基坟”的四周开挖了一些荒地,约过了两年,集体将荒山分到各家各户,各家的土地界限都明确了,也就不能再开荒了。在任天秀和任天贵耕种期间,都没有对“生基坟”四周进行开荒,面积没有再增加。3、任天贵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天贵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任天秀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中,任天贵称其曾给尹宗发做了30天工,她欠任天贵100**元钱,她家将任天贵打伤,应支付3000元医药费以及“生基坟”的地块面积只有0.8亩不真实,实际面积为1.4亩;认为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被告任天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3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肖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系原告之夫暨委托代理人尹宗发所写,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任天贵的笔录,来源合法,任天贵称任天秀应给付他15400元的事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任天贵认为“生基坟”地块面积为0.8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原告任天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任某某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任天秀与被告任天贵系亲姐弟,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被告之父任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位于大兴镇河口村扈坪社小地名“生基坟”的土地。原告任天秀于1985年9月29日出嫁给大兴镇核桃村大水井一社的尹宗发,原告任天秀出嫁后,在大兴镇核桃村未取得承包地。任某某于1986年将“生基坟”地块给原告任天秀耕种,原告任天秀耕种三年后便没再继续耕种。后任天贵户耕种该地块,在该地块内种植了花椒。因溪洛渡电站建设,“生基坟”地块被征收,实物指标调查时,该地块图斑号为fpy1-831,面积为1.4亩,登记在被告任天贵户内,该地块的相关补偿费用已经兑现到被告任天贵户。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任天秀作为任某某户的家庭成员,依法对户内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原告任天秀出嫁后,在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其父任某某将其户承包取得的“生基坟”地块给任天秀经营,应视为承包经营权在其家庭内部的细化。其后任天贵户在该地块内种植了花椒,在实物指标调查时,“生基坟”地块登记在任天贵户内,相应的补偿费用也兑现到任天贵户内。诉讼中,被告任天贵同意将“生基坟”地块的补偿费用以旱地的补偿标准即20044元/亩返还给原告任天秀,系任天贵对其权利的处分,未损害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任天贵主张“生基坟”地块面积只有0.8亩,实物指标调查时测量为1.4亩,认为系其开荒增加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被告任天贵应以实际测量的1.4亩土地,以旱地的补偿标准将“生基坟”地块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任天秀,即28061.60元。被告任天贵主张原告任天秀的丈夫尹宗发欠其工钱2400元,原告任天秀欠其借款10000元(利息另算)及应该支付打伤他所产生的医药费3000元,以上三笔(不含利息)共计15400元应从“生基坟”地块的补偿款中扣除,因以上三笔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处理,被告任天贵可分别另案起诉,因而,对被告任天贵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天贵给付原告任天秀“生基坟”地块的补偿款280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1.50元,由被告任天贵负担。如果被告任天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任天贵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任天秀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小柱审 判 员 吴宗友人民陪审员 曾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