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庆伍、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庆伍,王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健,黑龙江省庆丰农垦社区裕丰小区。被告王庆伍,黑龙江省庆丰园林2-3号楼种植户。被告王艳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原告王健与被告王庆伍、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审判员宋永和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王庆伍、王艳杰在庆丰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一作业站的105亩水田的土地经营权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王健、被告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被告王庆伍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向原告王健借款60000元、2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300合计973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庆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艳杰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我们与原告合伙种地,因缺少资金,是向原告两次借款80000元,被告王庆武在协议书亲笔签字,合伙清算后,应该将这笔钱给付原告,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将此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庆伍、王艳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王庆伍、王艳杰与原告王健合伙种地,因二被告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3日、5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1月20日还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的被告将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并同时支付10%的违约金及双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被告王庆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3月3日,两次借款期间分别为10个月,9.5个月,经核算,利息分别为6000元(60000元X1%X10个月);1900元(20000元X1%X9.5个月),利息合计79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支付10%的违约金及双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现二被告对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900元,合计879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二份,欲证明被告王庆伍二次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艳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伍偿还其借款本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伍与被告王艳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伍、王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本金80000元,利息7900元,合计人民币8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7元,保全费993元,共计2110元,原告承担204元,被告王庆伍、王艳杰承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宋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