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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永友、李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永友,李秀丽,郝永旺,郝言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友。被告:李秀丽。被告:郝永旺。被告:郝言照。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永友、李秀丽、郝永旺、郝言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郝永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郝永友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郝永友、李秀丽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永友、李秀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84.16元、借款期内利息2631.29元、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6474.5元,并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4666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郝永旺、郝言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2年5月25日,被告郝永友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浴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永友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浴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10.933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46664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浴店信用社即将借款20000元付给了被告郝永友,被告郝永友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李秀丽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浴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秀丽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同日,被告郝永旺、郝言照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沐浴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永旺、郝言照自愿为被告郝永友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2015年1月26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984.16元、期内利息2631.29元、逾期利息6474.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四份;6、利息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沐浴店信用社与被告郝永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与被告郝永旺、郝言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永友发放借款后,被告郝永友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息。被告李秀丽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郝永友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郝永旺、郝言照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郝永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友、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84.16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631.29元、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6474.5元,以上共计28089.95元,并负担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4666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郝永旺、郝言照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郝永友、李秀丽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永旺、郝言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永友、李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速递费2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希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