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玲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8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弟,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玲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玲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玲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玲弟于2012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程×的丈夫撤销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为由,骗取被害人程×人民币12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玲弟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丈夫苏×在河南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2年7月,我通过老乡认识了一个叫陈玲弟的女子,她说可以把我丈夫的网上通缉撤销,但需要12万元找河南公安部门疏通关系。同年11月26日,我到大兴区黄村镇世纪华联附近的工商银行给陈玲弟的工商银行卡(卡号:×××)打了12万元,陈玲弟说让我等着,有消息再给我打电话。直到2014年2月26日我丈夫被抓,陈玲弟也没有把事办好,我让陈玲弟把12万元退给我,陈玲弟说她在外地,回来再把钱打给我。但陈玲弟一直没有把钱打过来,我给她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她,便到派出所报案。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程×指出2号照片上的女子(陈玲弟)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陈玲弟。2、证人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和程×是老乡,程×通过我认识了陈玲弟。2012年,程×的丈夫因犯案被通缉,程×找我一起跟陈玲弟说这事,陈玲弟说她在公安部门有认识人,可以将程×丈夫的网上通缉撤销,但是得花钱,之后陈玲弟就直接跟程×联系了。后来程×说在2012年底通过银行汇给陈玲弟12万元,2014年2月,程×的丈夫还是被公安机关抓了。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翟×指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陈玲弟)就是对程×实施诈骗的陈玲弟。3、证人苏×的证言:2011年,我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公安局网上通缉,被通缉后我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在逃期间,我妻子程×找陈玲弟办理撤销我网上通缉的事,还为此花费了12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的陈玲弟,但是陈玲弟并没有给我撤销网上通缉,我于2014年2月被公安机关抓获。4、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害人程×向被告人陈玲弟汇款人民币12万元。6、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郑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玲弟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玲弟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陈玲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玲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陈玲弟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说过为他人办理撤销网上追逃一事,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玲弟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亦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玲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弟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陈玲弟所提其没有说过为他人办理撤销网上追逃一事、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玲弟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亦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陈玲弟虚构能为程×办理撤销网上追逃一事,并收取程12万元的事实,且陈玲弟事后拒不退还上述款项,陈玲弟之行为显具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陈玲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玲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陈玲弟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玲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烨 搜索“”